武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安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武安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武安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 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三)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二十七条 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七日前向市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临时进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市公安部门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市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三条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各项处罚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大型犬或烈性犬实行圈养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每户限养一只犬规定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未经登记的,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犬只延续登记继续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无证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五)虐待犬只的,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六)养犬人携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带离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伤人犬只到留滞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伤人犬只强制送到留滞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犬只,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未定期办理狂犬病检疫免疫证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据《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邯郸市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