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安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武安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武安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武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及对犬只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整体协调和组织推进,负责我市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犬只滞留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等工作;负责《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发放,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委宣传部(文明办)、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局(爱卫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局、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委宣传部负责通过电视台、报社、电台、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对养犬管理推进工作进行宣传报道,提升群众的知晓率。
(二)市文明办负责发布“文明养犬倡议书”,在各社区张贴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在全市组织开展公益宣传和评比活动,将“文明养犬”纳入“文明社区”、“文明村”、“文明家庭(文明户)”测评内容。
(三)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的发放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负责犬只疫病防治,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销售,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消毒,监督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负责对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犬只的留验;负责犬只养殖、诊疗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市卫生健康局负责组织开展犬只疫病防控知识健康教育宣传,对犬只便溺等卫生问题突出区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市环境清洁卫生;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普及宣传,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调查和处理。
(五)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六)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游园等区域的卫生管理,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及对进入的犬只进行处理。
(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我市各小区内部公共区域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等行为进行管理、处理和捕捉。
(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犬只销售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九)市行政审批局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十)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养犬管理收费标准的制定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各社区及村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武安市重点管理区域范围:神钲大道以北,西苑大街大街以东,东山大街以西,磁山大道以南。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 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犬只交易应当到市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非重点管理区养犬应从严控制。各乡镇、工业园区及公安机关派驻机构负责对其本辖区范围内违规养犬、散放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的捕捉。
第十一条 办理《养犬登记证》相关事项及流程。
(一)个人养犬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
1.个人养犬申请条件(每户仅可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1)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在本地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2.个人养犬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养犬人居民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3)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4)犬只免疫证明;
(5)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养犬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条件和所需材料。
1.单位养犬申请条件:
(1)单位及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2)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3)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4)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5)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2.单位养犬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具体地址及方位图;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身份证明;
(4)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及平面图;
(6)犬只免疫证明;
(7)犬只全身照片及符合养犬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及犬牌,损毁或遗失的,养犬人应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日内,应当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是否仍具备养犬条件;
(二)所养犬只是否变更;
(三)所养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养犬人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养犬人登记主要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犬死亡、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犬失踪满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登记,满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在我市重点管理区范围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发改、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一年养犬管理服务费。持本人饲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再次养犬的,免缴第一年服务费。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时收取,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管理、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服务所需费用。
第四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瘟热、细小病毒、传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实行计划免疫。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成立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无害化处理证明。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单位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犬只尸体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市公安部门,由市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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