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贝导游 发表于 2024-1-13 10:28:52

事关网约车,邯郸市最新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邯郸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邯郸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邯郸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冀南新区交通运输部门在本级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网信、通信发展等有关部门及人民银行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的发展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道路承载能力、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适时适量、分批次投放运力,逐步实现市场调节。鼓励网约车优先使用清洁燃料汽车和新能源汽车。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通信发展等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和服务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通信发展等有关监管部门及人民银行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说明材料,安全生产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第(五)项、第(六)项
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商同级通信管理、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单位审核认定的结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的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邯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并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的车载设备;
(三)车辆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3年(含3年),车辆的技术要求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投保交强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四)燃油燃气车辆轴距不小于2675毫米,排量不低于1.8L或1.4T;纯电动汽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续航里程200千米以上;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纯电动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千米以上;
(五)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可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
(二)申请人本人或受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平台公司代为办理的,需持申请人委托书);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为车辆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上述第(四)项、第(五)项手续后,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查验,审核合格后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四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市交通运输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中加盖注册章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且符合城市客运出租管理条件的企业,可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一)企业申请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网约车平台公司为自有车辆申请除外);(二)企业申请人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网约车平台公司为自有车辆申请除外);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设备;(六)申请人办理完成以上第(四)项、第(五)项手续后,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查验,审核合格后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七)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转让。车辆报废、退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与新网约车平台公司确立入网营运关系前,不得从事运营。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及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网约车车辆应按时到交通运输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档案、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保险办理等情况。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本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考核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涉嫌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一)进入网约车平台公司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调查取证;(二)询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三)查询、复制网约车平台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等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人、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监督管理。公安、网信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对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网约车经营中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人民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网信、通信发展等部门及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网约车经营中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五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为6个月。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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